民法典小知识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
发布时间:2021/8/24

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陈叶霞

债务人以其自身或他人的财产或他人提供保证的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为债权人未来的债权的实现提供保障,是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常见的情形。

过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方式一律推定为连带保证,这一推定的保证方式对保证人而言极为不利,一是其很可能在缺乏法律知识的情况下认为其在合同中未约定、承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二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债权人可能故意不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或故意不在合同中做出对比约定或故意以模糊的方式进行约定。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做出完全不同的规定,完全改变了保证方式的推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在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人仅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再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既符合民众朴素的正义观念,又能保护缺乏法律知识的保证人,平衡了强势的债权人与弱势的保证人之间的冲突,兼顾法理与情理。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若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是没有约定的保证合同是在民法典生效之前订立的,且在民法典生效前已经到期的,此时只能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是没有约定的的保证合同是在民法典生效之后订立的,则其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是没有约定的的保证合同是民法典生效之前订立的,持续时间至民法典生效之后的,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时保证人应及时与债权人签订补充协议或做出补充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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