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陈叶霞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要在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履行安全警示告知义务,安全设施设备安装、维护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上述规定的场所具备两个特点,一是公共性,该场所是向不特定的对象提供有偿或无偿服务的场所;二是具有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等控制、管理人员。
在实务中,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举证责任等都是值得关注的话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中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所指的“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没有明确以何范围作为合理限度范围。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中已删除该条规定。至此,在实务过程中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更为灵活。
一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客观上是经营者、管理者对“物”的管理、维护,包括场所内配置的设备、产品等;主观上是对“人”的告知、警示、保护,如常见的警示标志、风险提示等。该义务既可以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强行性或指导性规定产生,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对娱乐场所建筑、设备的安全标准进行了规定;也可以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或是在公众一般认知范围内符合诚信原则的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