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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保护纠纷|土地权属存在实质争议,成功推动再审裁定驳回原告诉讼案例
发布时间:2026/9/11

代理律师:罗君丽律师执业证号:14407200811015460

周沛余律师执业证号:14407202011213638

吴惠珍律师执业证号:14407202411768998


结论摘要

  本案属于集体土地引发的物权保护纠纷,多方当事人所持有的不动产权属凭证登记范围相互重叠。再审审理法院认定案涉土地存在实质性权属争议,该类物权保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指引当事人先行向人民政府申请开展土地权属调处,待土地权属经行政程序明确之后,再另行主张相应民事权利。

案件背景

  一方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提起物权保护民事诉讼,主张案外人侵占其名下土地,诉请返还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并支付土地占用费用。

  一审、二审法院直接依据该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作出实体判决,判令案外人返还部分土地并计付土地占用费。

  败诉方不服二审判决,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生效判决的执行。

  案件推进过程中衍生多起关联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曾作出注销案涉集体土地权属证书的决定,后经行政诉讼被法院判决确认注销行为无效,行政机关又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换发了新的不动产权证书。代理律师随即协助委托人向鹤山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行政机关已受理调处申请并开展现场勘查指界工作,最终确认涉案集体土地属于我方委托人所有。

争议焦点

  1. 当事人各自持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范围重叠,土地存在实质性权属争议时,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受理物权保护纠纷并作出实体民事判决;

  2. 行政机关换发不动产权证属于恢复登记行为,是否等同于完成土地确权,该证书能否直接作为民事侵权案件的裁判依据;

  3. 原告仅凭权属证书主张返还土地、拆除建筑物、收取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案件结果

  再审法院作出终审民事裁定:撤销原二审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指引:当事人可待人民政府就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生效调处决定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相关权利。

总结

  本案代理跳出单一民事诉讼抗辩思路,采用行政程序 + 民事再审双路径并行的办案方案。精准识别本案纠纷本质并非普通土地侵权,而是土地本源权属争议,最终成功推翻一、二审实体判决,帮助委托人规避不利的执行后果,保住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现状。

  难点一、深挖新证据,突破再审立案难关

  一、二审阶段,法院主要以不动产登记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未采纳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代理律师全面调取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不动产登记档案、历史权属材料等新证据,举证证明案涉土地证书发证范围存在错误,登记宗地与在先已经设立的其他土地权利发生重叠。该组证据最终被省高院采信,案件成功进入再审,同时中止原判决执行,阻止强制执行,保全土地现状。

  难点二、厘清不动产登记与实质权属的法律边界,确立行政调处前置核心抗辩观点

  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以新换发的不动产权证为由,主张土地权属已经清晰无争议。代理律师在再审庭审及代理意见中重点论证:换发证书仅属于恢复登记,并不产生重新确权的法律效力,无法消除客观存在的土地权利冲突;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先经过人民政府调处,民事审判不能越过该行政前置程序,仅凭不动产登记证书直接作出侵权类实体裁判。该核心代理意见被再审合议庭完整采纳,成为驳回原告起诉的关键裁判理由。

  难点三、梳理土地历史使用脉络,佐证不宜直接作出实体处理

  代理律师系统收集土地历史管理档案、土地使用协议、多年实际经营使用证据等材料,完整还原土地长期管理、使用的历史事实,证明纠纷根源来自土地登记瑕疵,并非当事人非法侵占土地。结合《土地管理法》当中 “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的原则,向法院阐明本案不宜直接判决返还土地、支付占用费,观点得到合议庭认可。

  难点四、民事、行政多程序同步推进,从源头化解纠纷风险

  在关联行政诉讼判决注销土地证行为无效、对方重新取得不动产权证的不利局面下,代理律师第一时间启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推动行政机关正式受理、实地勘查,将矛盾导入法定行政确权轨道,最终实现“民事诉讼程序驳回,行政确权程序继续推进”的解决方案,避免当事人陷入反复诉讼的诉累。

律师实务小结

  当事人持有不动产权证书,并不当然代表不存在实质土地权属争议。当不同主体的权属证书登记范围重叠、土地权属存在重大争议时,应当优先启动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行政前置程序,民事法院不应越过行政确权直接作出物权返还、赔偿损失的实体判决。
 土地类纠纷案件,除民事诉讼路径之外,还应当善用行政调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渠道,民事、行政双轨并行,更有利于全方位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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